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欧洲杯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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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和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的士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六政办〔2010〕8号)保护管理;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分三级管理,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二级古树300年以上不满500年,三级古树100年以上不满300年。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三)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人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