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的通知-欧洲杯网络平台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林业局发布时间:2021-10-20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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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办秘20211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从中央、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中吸取经验教训,强化我市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准入管控,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风险防控闭环工作机制。根据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梳理出《六安市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负面清单》的贯彻落实

各县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通过集中开展学习、组织专题研讨等方式加强《负面清单》学习。各县区、各单位要将《负面清单》作为产业布局、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建设的限制性标准,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审查,坚决杜绝《负面清单》中明确禁止的项目在自然保护地内建设。各县区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监管,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确保各项生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对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处。

二、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巡查巡护机制

进一步压实县区政府自然保护地管理的属地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无缝对接、责任到人”的原则,制定巡护巡查方案,明确巡护人员和巡护路线,定期开展巡查巡护,做好巡护记录和档案管理,对巡查巡护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移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进行查处。各县区要学习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由部门、乡镇等36个单位和11家物业管理公司组成的湿地联防联控网络共同监管的先进做法,将四级林长、生态护林员、部分社会组织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体系,充实自然保护地管护队伍。各县区要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巡查巡护机制,将辖区内自然保护地巡查巡护方案于2021101日前报市林业局,巡查巡护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每季度末25日前报市林业局。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加大执法力度,做好“绿盾”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定期开展市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对自然保护地内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人类活动进行全面监控,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同时要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共享,做好案件线索移交。生态环境、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按照市、县级政府公布的《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统一规范清单目录》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加强宣传引导

聚焦重点区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加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宣传力度。结合爱鸟周、野生动植物日、湿地日、世界环境日等宣传时机,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等活动,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保护意识、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在自然保护地重要地段设立标识标牌,标明自然保护地范围、管理规定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方式,采取有奖举报等形式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社会监督压力,努力营造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附件:六安市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2      


附表1

六安市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

序号

自然保护地类别

负面事项

法律依据

备注

1

自然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自然保护区

除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未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参观、旅游活动方案即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3

自然保护区

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4

自然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5

自然保护区

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6

自然保护区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以下设施:

(一)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

(二)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

(三)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

(四)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

(五)国家禁止修筑的其他设施。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禁止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以下设施:

(一)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

(二)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

(三)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

(四)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

(五)国家禁止修筑的其他设施。

 

 

7

自然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使原地貌和景观受到破坏和污染。

 

(〔1995〕国土〔法〕字第 117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8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9

风景名胜区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

 

10

风景名胜区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11

风景名胜区

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12

风景名胜区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清单第78项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3

风景名胜区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14

风景名胜区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5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未与景观相协调,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16

风景名胜区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 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17

风景名胜区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以及建设大规模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设施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679 号):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以及建设大规模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设施等破坏景观、

 

 

18

森林公园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的其他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19

森林公园

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砂、取土的,不符合以下要求:(一)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二)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三)负责恢复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20

森林公园

擅自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1

森林公园

擅自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22

森林公园

在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得审批手续。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23

森林公园

在森林公园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的措施。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24

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不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二)对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25

森林公园

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或扩大已建坟墓的范围。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26

森林公园

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27

森林公园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28

森林公园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不满足以下条件: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要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二)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29

湿地公园

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开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30

湿地公园

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31

湿地公园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以下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七)引入外来物种。(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32

湿地公园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以下活动:(1)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2)擅自建造建筑物、构 筑物;(3)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4)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5)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 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6)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7)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 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8)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9)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3

地质公园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34

地质公园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35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特别保护期内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它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它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37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38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注:有未尽事宜,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负面清单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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